(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龚甲与龚甲、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龚甲,龚甲,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负责人:全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全乙。被告:龚甲。被告:周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龚甲、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全乙,被告龚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民委员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原告村民。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因儿子结婚需要,向原告要求租用办酒之用的场地及餐桌具,因该日另一村民早就向原告预约,所以经双方协商后,场地归预约村民使用,两被告向原告租用餐具十二桌,自行另选场地。办酒结束后按村规定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餐具,支付租用金,但两被告以未租到场地而拒不归还餐桌具,又拒付租金,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向原告租用的十二桌餐具。2、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4800元,并偿付继续拖延归还的餐具租赁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10164元(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27日,每两天一场,共42.5场,以每场240元计算)。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沙港村老年协会餐具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租赁12桌餐具,并约定了餐具的价格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沙港村老年协会系原告下属的老年人自筹组织,老年协会的场地和餐具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龚甲、被告周某某答辩称:两被告的儿子是定于5月2日举办结婚宴席。4月30日,被告龚甲向村里的老年协会负责人龚乙提出租用老年协会场地和餐具的要求。但答复是已被另一沙港村村民事先预订了。两被告认为,当初2008年建老年协会的时候,因为征用12亩地都是龚家自然村的,故龚家自然村村民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原告已出租给其他村民,应该事先作出书面通告。因为两被告未租到场地,只能租赁其他村民的场地,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为原告不愿意赔偿,所以餐具也不归还。另外,原、被告在餐租赁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过何时归还,现在两被告要求继续租赁餐具,愿意以原告提出的每两天一场,以每场240元计算餐具租赁费。如餐具缺损,也愿意以租赁协议约定价格照价赔偿。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原告村民。两被告的儿子是定于2010年5月2日举办结婚宴席。4月30日,两被告向沙港村老年协会要求租用办酒之用的场地及餐桌具,因场地被同村村民事先预约了。当日被告周某某与沙港村老年协会签订了《沙港村老年协会餐具租赁协议》,两被告向原告租用了餐具12桌,后两被告自行租用他人场地。5月2日宴席结束后,两被告对未能租到场地不满,至今未将餐具归还给原告。另查明,沙港村老年协会系原告下属的老年人自筹组织,老年协会的场地和餐具属于原告所有。以沙港村老年协会的名义向村民出租场地和餐具,租金作为老年协会的日常开支。2010年5月7日左右,被告龚甲向原告预付了餐具租金300元。本院认为:沙港村老年协会系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自我教育的老年群众自愿组合的组织,协会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沙港村老年协会在场地和餐具等财产属于原告所有。以沙港村老年协会的名义将餐具出租给村民,并将租金作为沙港村老年协会日常经费的行为,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沙港村老年协会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沙港村老年协会餐具租赁协议》系双方真意思表示,并经原告许可和同意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两被告向原告租用餐具,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认为其作为龚家自然村村民享有优先承租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租用的场地费的主张,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长时间不返还餐具,视为两被告续租餐具,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不仅影响沙港村老年协会日常经费的收入,也侵害了沙港村其他村民租用餐具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向原告租用的十二桌餐具,并支付至2010年7月27日之前的租金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租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约定每两天一场,以每场240元计算。扣除两被告预付的租金300元。尚应支付租金9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甲、被告周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归还原告餐具十二桌,如有缺损,则按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沙港村老年协会餐具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价格照价赔偿。二、被告龚甲、被告周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餐具租金9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