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5627033-4)。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黄某驾驶浙b×××××号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段梅线4km+100m(宋某王某头)地方处,与原告驾驶的鄞州34750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经宁甲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l2锥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认为原告在伤后建议原告杜某某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在伤后约5个月的时候内需要休养,并建议营养期限为2.5个月。被告黄某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大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846.8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医疗费8975.88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7735元,住院护理费1620元,出院后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5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749.88元,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黄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黄某,该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是9824.08元,其中住院期间花了7542.58元,出院后花费1433.3元,另外被告黄某处有医疗费发票计848.2元的事实;4、宁甲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建议:杜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休养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的事实,建议营养费为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17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为1700元的事实;7、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宁乙甬制衣有限公某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平均每月为283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本公某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误工188天的主张,而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为五个月,应以五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的月收入2830元偏高,要求以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60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多,交通费用应合理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虽均系客运车票,显然与其治疗等所需的短途交通有关,但是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对证据7,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收入2830元过多,要求以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608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为五个月,应以五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对此,原告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某意见,以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608元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为五个月,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60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黄某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段梅线4km+100m(宋某王某头)地方处,与同向方向原告驾驶的鄞州34750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2锥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宁甲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l2锥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伤后建议原告杜某某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在伤后约5个月的时候内需要休养,并建议营养期限为2.5个月。在原告治伤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9824.08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大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846.82元。被告黄某为其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根据事故的过错赔偿。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上,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同向方向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黄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应负9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的赔偿,原、被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9824.08元,扣除医保规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632.14元,其余7191.94元应予认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公某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608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根据宁甲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杜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休养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建议营养费为1800元。其中护理期限包含了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应为57天在家护理,其护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形和伤势,本院对原告这一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824.0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632.14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3040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出院后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6306.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327.12元,扣除已支付的2846.82元,尚应赔偿原告4448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杜某某交强险外其余损失6132.14元的90%,计5518.93元;三、原告杜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损失3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告黄某应支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8518.93元,扣除其已付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518.9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69元,被告黄某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