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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某某负担。该款沈某某已预交,由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