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宜兴市××织造有限公司、宜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与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织造有限公司,宜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绍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宜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北郊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镇海塘村。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原告宜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个半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一、二次庭审到庭,第三、四次庭审未到庭)、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多次向原告购买55/45麻粘坯布100052.8米、70/30麻粘坯布20644.2米,总价款为847740.56元。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7740.56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7687.76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诉状所称的麻粘坯布,也没有授权他人购买,且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发票,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的第三车间内部承包给了黄某某,第三车间是加工车间,所以不能排除原告与黄某某有买卖关系。黄某某是第三车间的承包人,于2008年6月底与被告已解除承包关系,茹乙系黄某某雇佣的员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划码单及送货回执9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到2008年6月供给被告55/45麻粘坯布100052.8米,70/30麻粘坯布20644.2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一、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5日编号621号、2008年1月2日编号650号、2008年1月9日编号627号、2008年6月10日编号640号四份码单可以看出,编号在后面的码单先出货,说明原告与签字人员存在串通以达到让被告支付货款的目的。二、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日、1月9日三份码单的收货单位不是被告单位,只写收货地点为被告单位地点,可以说明第三车间是加工厂家代收的性质。三、三份码单写明了黄某某,虽然黄某某与被告有承包关系,但不能排除黄某某与原告有其他买卖关系。四、四份送货单没有注明相应的价格,对原告诉状中称的价值有异议。五、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日、1月9日三份码单中茹甲签收,从证据表面看系同一次签收,被告对码单中所写的签收时间有异议。证据2、2008宜民二初字第034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该调解书项下送货单证2份,证明黄某某是被告单位的经理,茹甲是被告单位的仓库保管员,被告在法律文书上确定了上述两人的身份情况,还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供应货物的相对方是被告飞越印花,不是黄某某、茹甲个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一、调解书只能证明黄某某在该案中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能证明黄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案件中被告也授权黄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二、黄某某系被告三厂的承包人没有异议,该案中黄某某系个人身份向原告购买还是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购买有异议,因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结合黄某某系原告三厂的承包人,不能排除原告与黄某某有串通的可能。证据3、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被告发生麻粘坯布期间,其他单位的买卖价格是55*45规格的是6.4元,70/30规格的是5.2元的事实。根据该价格,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值共计为747687.7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的买卖货物的单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买卖货物有关。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与黄某某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是被告内部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中不知道黄某某是个人承包,原告发生业务的对方是飞越印花而不是黄某某个人,从原告提供的码单和送货回单上也是飞越印花而不是黄某某,黄某某只是作业务的人员,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要求文某以及价格评估,本院委托鉴定后形成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及本院鉴定组的回复函(内容是文某鉴定不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偏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调解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飞越三厂茹乙在2007年12月到2008年6月收到原告55/45麻粘坯布100052.8米,70/30麻粘坯布20644.2米的事实。证据2、因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黄某某是被告单位的经理,茹甲是被告单位的仓库保管员。证据3、结合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可以55*45规格的麻粘坯布价格是6.4元/米,70/30规格的麻粘坯布价格是5.2元/米。根据该价格,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值共计为747687.7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本院委托鉴定后形成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及本院鉴定组的回复函,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16日被告与黄某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麻棉印染三厂交给黄某某经营,期限为2006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黄某某内部经营后聘请茹乙为麻棉印染三厂仓管员。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被告麻棉印染三厂向原告购买55/45麻粘坯布100052.8米、70/30麻粘坯布20644.2米,价值747687.76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4月16日被告与黄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黄某某或者麻棉印染三厂对外的经营行为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加之(2008)宜民二初字第0345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黄某某系被告公司的经理,以及(2008)宜民二初字第0345号案情事实与本案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故被告应当对黄某某或者麻棉印染三厂对外的经营行为后果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宜兴市××织造有限公司人民币747687.76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7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人民币16197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