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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詹应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7日,被告徐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同日,原告按约给付借款30万元,被告则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所作的谈话中述称,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属实,借款亦应当偿还,因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7月27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同日,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徐某某则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詹应国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