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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9月26日,许某某出具欠条给方甲:因工程招标总开支73000元,许某某承担30000元。后方甲催讨不着,便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某某欠方甲30000元有欠条为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许某某支付给方甲的40000元是否包括本案的30000元?对此,双方说法不一,方甲认为许某某支付的40000元与本案的30000元没有联系,是工程总开支73000元中另外40000元,许某某在出具欠条的时候答应即时归还给方甲,所以没有将40000元写进欠条中,此说法与证人施某的陈述相印证。许某某则认为付给方甲的40000元就是归还本案的30000元,另10000元是以前合伙做工程的某某。许某某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且许某某没有收回欠条,故本院对许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支持方甲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日判决:许某某支付方甲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许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依据“2008年9月26日,被告许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方甲”,而不顾其他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债权纠纷,系对事实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而本案的事实是:本案双方是在下洋洲村工程招标中一共支出8万余元,其中方甲支出73000元,许某某支出16000余元,经结算,许某某应再承担30000元,故许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因工程招标开支总73000元,许某某承担30000元”。欠条的文某很清楚地表达了本案双方因招标开支了73000元,许某某应承担30000元的意思,该欠条表明本案双方对下洋洲村工程招标开支内部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从上可认定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合伙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认定错误。根据庭审笔录记载证人的陈述“是事实。写欠条时我在场,许某某答应第一次工程某某时先还他一部分,最后确定许某某承担30000元”,从证人的陈述中可知:证人陈述“是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表明双方在出欠条当日对该次合伙招标双方的投入进行了结算。并不是表明证人同意方甲的说法,也与客观事实相印证。而不能仅仅针对“是事实”就武断地认为证人同意方甲的说法。而且从证人接着陈述“本次招投标活动许某某应承担30000元,等许某某工程款结来再还。”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本案双方于出具欠条之日对该次合伙招投标进行结算,许某某应承担方甲先行多支出部分即30000元。如不按此理解,欠条上“承担”一词是无法理解的。综上,一审法院是对证人的证言进行断章取义,导致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许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了40000元,其对应欠条所述的30000元以及上次双方乙做工程的盈利1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并且,证人了解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某某实意思后,要求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予以补正,以便消除其陈述所产生的误解。另,本案查某的事实:2008年10月30日,许某某归还方甲40000元,与出具欠条之日相隔一个月之久。如按方甲所说,既然都要以后还,如果真欠73000元,只写30000元的欠条,而没有将全部欠款写上去,不符合常理;按方甲的说法,其一共支出73000元,许某某一共只需还其70000元,还有3000元避而不谈,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说明方甲一审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方甲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甲承担。被上诉人方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某的上诉请求。许某某认为是合伙纠纷,但从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看出,方甲并不同意和许某某合伙,但为许某某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双方之间为债权纠纷,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是正确的,判决也是正确的。2008年9月26日,许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是清楚的,许某某申请的证人施某也可以证实这一事实,我方认为证人的证言是没有问题的,许某某二审再申请施某出庭作证没有必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人施某证言,欲证明方甲与许某某是合伙关系,当时找施某作为见证人,合伙投标下洋洲工程;2009年9月26日,方甲、许某某和施某就该次投标活动的投入作了结算,对各自承担的份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许某某承担30000元,承诺工程款结下来再还方甲;庭审笔录中“是事实”只是说:方甲与许某某是合伙关系及当日进行结算为事实。被上诉人方甲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方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是许某某村里的村主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在一审中已经作过证,在二审中的陈述和一审中不同,可能存在串通的嫌疑,且陈述是不真实的,其作证存在矛盾之处,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多,且提问都很明确,不可能产生歧义,证人是村委会主任,有一定的文某某平,不可能在一审中记录错误的情况下签字,证人也陈述其知道许某某与方甲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方甲并不愿意和许某某合伙,且证人也并不清楚许某某与方甲之间事后有无合伙。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方甲对该证人证言与一审庭审陈述一致的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2008年10月30日,方甲收到许某某支付的40000元。本院认为:许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就工程总开支部分,许某某承担30000元,该意思表示明确,能够反映出许某某与方甲就工程开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分担的份额。出具欠条后,许某某向方甲支付了40000元,许某某主张该款项即为支付欠条所约定的工程开支款,但方甲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方甲不能出举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许某某支付的该款项系为履行本案欠条所确定的债务。本案许某某已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开支承担所产生的债务消灭,许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驳回方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方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