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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云根与方彦、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云根,方彦,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23号��告:傅云根。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方彦。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姚伟俊。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原告傅云根与被告方彦、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君丽、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方彦、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云根起诉称:被告方彦因绍兴乔波冰雪世界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等,原告与两被告均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方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10年4月14日尚欠原告租金993397.5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彦追讨上述款项及租赁物,并要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方彦立即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93397.5元,违约金99908.91元(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0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方彦立即归还钢管8698米(按每米12元计算,共计104376元),扣件31051只(按每日5元计算,共计155255元)如未按期归还则按上述价款折价赔偿,2010年3月9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继续计付。4、请求判令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对被告方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彦立即支付截止2010年4月14日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93397.5元,违约金以被告方彦未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自2010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方彦答辩称:只承担原告诉请中的租金和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对其他费用存在异议,且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未与被告方彦结算,故无法支付款项。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答辩称:1、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未作出任何愿意为方彦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的第三分公司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担保主体;3、赵成龙系被告第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被告公司的资产为被告方彦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东大会决议,否则无权对外提供担保;4、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与被告方彦订立钢管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钢管数量不足,被告方彦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答辩人的分公司作为合同见证人和钢管实际使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不能以此签章行为认定为担保行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傅云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第二,原告请求违约金是有依据的,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对违约金做了约定。2、结算单2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方彦在绍兴乔波冰雪世界工地租赁钢管的结算情况及被告方彦拖欠原告的租金、钢管扣件的数量等内容。3、违约金统计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方彦对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份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整个合同除了首部出现担保人字样外,在合同的其他地方均没有出现担保人字样,不能证明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建设公司为原告所提供钢管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长城公司使用的钢管是被告方彦提供,被告长城公司与方彦的具体结算还未完成。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方彦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将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方彦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庭将对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6日,被告方彦因承建绍兴乔波冰雪世界工程需要,由被告长城公司的下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担保,与原告傅云根签订钢管、扣件、套管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傅云根为甲方(出租方),方彦为乙方(承租方),三分公司为丙方(担保方),钢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只0.007元,套管按米计算,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至实际归还日止;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材料等费,交纳时间为次月底以前付80%;由于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由承租人按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钢管每米按市场价、扣件每只按市场价、少罗杆罗帽每套按市场价、套管每只4元;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承租人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逐月进行对账结算。2010年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彦最后结算,双方签订了总结算单:自2008年3月起,被告方彦与原告发生的租赁费用共计2375312元,期间被告方彦已付租金1423000元,尚欠租金952312元,因材料毁损,被告方彦还应赔偿原告的钢管、扣件材料损失费259632元,被告方彦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1211944元。被告方彦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2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后经双方确认,减少的11944元系原告在材料损失费上给予被告的优惠,即被告方彦应赔偿原告的钢管、扣件材料损失费24768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有关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2010年2月8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952312元,因被告方彦至今尚未支付欠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需在次月底以前支付费用80%,剩余的20%虽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但在本合同解除时被告方彦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的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均已毁损,且双方也在2010年2月8日的结算中约定了赔偿款为259632元,后双方又达成合意,原告同意减少被告材料赔偿款11944元,此系原告处分自身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材料赔偿款247688元,原告主张支付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材料赔偿款,故被告无须向原告归还钢管及扣件,也无须再支付自2010年3月9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方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截止2010年2月8日,被告方彦共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952312元,因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均是在2009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而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需在次月底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被告交纳的时间为次月底以前支付费用80%”,故应以被告方彦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952312元*80%为基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自2010年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761849.60元(952312*80%)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没有被告长城建设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对三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方彦在与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知道三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资格对外担保,且三分公司也未出示关于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授权其对外担保的委托书,所以��告、被告方彦对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应在被告方彦向原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方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即日起解除原告傅云根与被告方彦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方彦向原告傅云根偿还租金及其他费用952312元。三、被告方彦向原告傅云根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247688元。四、被告方彦向原告傅云根��付以761849.60元(952312*80%)为基数,自2010年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二、三、四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方彦不能清偿款项向原告傅云根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彦追偿。六、驳回原告傅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6元,其中15057元由被告方彦、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原告傅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清亮(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