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许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许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黄某甲。被告:许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许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行至富阳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探望带领儿子黄某乙的权某。但原告要求探望带领的权某,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成长。父母离了婚,但父子的亲情不能离,一个男孩的身心健康离不开父亲的关某某爱。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带领儿子黄某乙,具体时间为每周的周五16时至周日16时,具体方式为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黄某乙接回原告住处,周日下午原告送黄某乙到被告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带领,五天一轮换,清明节由原告带领。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儿子的抚养及探望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许某答辩称: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的探视权。但原告不承担其应尽的义务,至今不肯承担儿子上永兴小学的费用,且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对儿子的健康不利,原告还有家庭暴力,原告的家庭条件也不适合带儿子,为此要求中止原告的探视权。即使给予原告探视权,也不应影响儿子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的探视时间过长,被告只同意每周不超过二个小时的探视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女方(许某)抚养,教育费用、健康支出,男方(黄某甲)承担50%,并约定黄某甲可在节假日带儿子,每年清明节由黄某甲带,平时每周探望带领不超过三次,但必须在协商好的时间内送回许某指定的地点,如临时探望,应及时告知许某,征得其同意,同时以不影响儿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为原则。离婚后,原、被告因探望儿子的时间、方式等产生矛盾。后因原告不同意承担儿子读私立学校的择校费用,被告拒绝原告探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某,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原告探望儿子的方式、时间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因此产生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儿子的探望时间,应从有利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出发,以尽量减少对儿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的影响为原则进行确定,现黄某乙尚年幼,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探望时间不宜过密,本院确定每月二次、每次时间二十四小时为宜,清明节可根据双方协议由原告带。被告以原告不承担儿子的有关费用等为由,要求中止探望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探望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就儿子有关费用的承担与原告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六上午8时30分以及每年清明节上午8时30分至被告许某处接儿子黄某乙至黄某甲处共同生活,至次日上午8时30分将黄某乙送回许某处,被告许某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