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浙j3b765号轿车的产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8%,若逾期则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尔后,被告归还4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还。现变更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告周某某辩称,签字是实,但借款借据上的时间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补的,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杨某某,杨某某已经归还了本金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收条、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事��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