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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2006年9月13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12月18日又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因亲戚关系,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延期还款,原告也一直未诉诸法院。现因借款时间已达5年且被告未有归还表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某某答辩称:借款系事实,因经济困难,目前无法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3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12月18日又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