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执民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春儿与胡长根、胡译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儿,胡长根,胡译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1187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儿,农民。被执行人:胡长根,农民。被执行人:胡译心。本院在执行(2009)甬慈商初字第911号王春儿诉胡长根、胡译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春儿已与被执行人胡长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胡长根于2010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春儿50000元,王春儿自愿放弃对胡长根余款的追索权。现被执行人胡长根已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春儿另从被执行人胡译心房屋拍卖款中受偿16758元后,总共已受偿66758元。现申请执行人王春儿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胡译心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春儿借款66242元及迟延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胡长根应履行义务中未履行部分的执行。二、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118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胡译心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辉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杜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