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宁波市鄞州区××镇××合作社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镇××合作社,蔡某某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镇××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代表人: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镇××合作社(以��简称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3日,合作社委托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公共交易站(以下简称交易站)发布了关于宁波市鄞州区××镇××村面积约为245.232亩养殖塘的招标公告,公告2009年12月8日上午9时在交易站进行公开招标,并且规定中标人中标后10日内向合作社缴纳两年的养殖塘承包款并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2009年12月7日,蔡某某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向合作社缴纳了300000元招标押金。2009年12月8日,蔡某某参与了投标,以承��价每年每亩5020元的价格中标,并在出价确认单上签字。之后,蔡某某拒绝缴纳两年的养殖塘承包款也未与合作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蔡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为承包养殖塘,蔡某某向合作社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009年12月8日蔡某某参与养殖塘投标,其以每亩5020元中标。但该报价并非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村民强迫要求其在中标协议上签字,因同样的养殖塘最高承包款只有每年每亩1000元。合作社没收蔡某某的300000元投标押金显失公平。同时合作社的招标程序也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蔡某某2009年12月8日与合作社签订的中标协议,并退还蔡某某缴纳的投标押金300000元;如果该中标协议不能撤销,合作社应返还蔡某某投标���金2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合作社负担。合作社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蔡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蔡某某请求撤销中标协议和退还投标押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外,合作社不认同蔡某某认为的显失公平,如果蔡某某当时不报5020元的出标额,另一个出标额为5000元的就中标了;同时,法律对投标押金的额度上限没有明确某某,没收300000元投标押金并没有显失公平,故不同意退还投标押金3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某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蔡某某2009年12月8日与交易站签订的中标协议(出价确认单)是否可予以撤销的问题。该招投标活动符合鄞州区《咸祥镇公共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蔡某某诉称交易站不具有招标代理资格,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招标项目并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对该承包经营的招标程序予以确认。蔡某某依照招标公告参与此次公开抬价招标并且在中标协议(出价确认单)上签名,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能证明该招标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其投标行为具有法律上可撤销之理由,因此对于蔡某某要求撤销中标协议(出价确认单)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300000元招标押金的额度是否显失公平及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合作社委托交易站发出招标公告系要约邀请,蔡某某以每年每亩5020元的价格投标系要约,交易站向蔡某某发出中标通知书系承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蔡某某与合作社之间招标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蔡某某在中标之后十天之内应该向合作社交付两年的养殖塘承包款并签订承包合同,若逾期不缴纳承包款,合作社有权没收招标押金,重新组织招标。本案中,蔡某某未缴纳承包款应视为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蔡某某的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合作社没收蔡某某招标押金是对中标人不履行缴纳承包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故该招标押金的性质已转化为违约金。考虑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该养殖塘承包价基数为每年每亩800元左右,按该价格计算,245.232亩养殖塘五年的承包总价约为980928元。现蔡某某的招标押金300000元作为合同违约金,其额度确实过高,将酌情予以调整。蔡某某诉称如不能撤销中标协议(出价确认单),请求法院判令减少投标押金为80000元,对已缴纳的另外220000元投标押金予以返还。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因此即使按照蔡某某的每年每亩5020元报价计算,五年的承包总价为6155323.2元,按照该总价的百分之二确定违约金为120000元,余下招标押金180000元合作社应返还给蔡某某。合作社在没收部分押金之后,可重新组织招标,蔡某某与合作社之间的招标合同视为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某某招标押金180000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蔡某某负担1160元,合作社负担1740元。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投标保证金与违约金某念不同,蔡某某交付的是投标押金,就是招标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原审法院将投标保证金定性为违约金,是不当的;二、原��法院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本案涉及的标的是养殖塘招投标,并非工程施工招投标。本案双方关于投标押金300000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三、蔡某某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蔡某某缴纳保证金并实际参与招投标活动是要约行为,合作社对蔡某某每年每亩5020元的认可是承诺。蔡某某负有不得撤回、变更要约或不得拒绝接受承诺的义务,否则其应该向合作社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蔡某某答辩称:一、交易站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招投标程序违法。二、收取300000元押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二审举证期限内,合作社向本院提供:鄞州区咸祥镇南新塘养殖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养殖塘承包时每亩的最高价格有2326元,并非每亩都在800元到1000元之间。蔡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同一地块的价格,更不能证明每亩5020元的价格是合乎常理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蔡某某向本院提供朱某某、乐某某、鲍某某、郑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讼争承包地块的普遍价格都是在每亩101200元之间。合作社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作社委托交易站发出招标公告,蔡某某以每年每亩5020元的价格投标后,交易站向蔡某某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由蔡某某在中标协议中签字认可,应认定合作社与蔡某某之间的招标合同成立,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蔡某某未按照招标合同的约定,在中标后十天内向合作社交付两年的养殖塘承包款并签订承包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审鉴于合作社没收蔡某某招标押金是对蔡某某不履行缴纳承包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认定招标押金的性质已经转化为违约金,并无不当。但300000元的招标押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为合同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审酌情予以调整,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办法》关于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违约金为120000元,亦无不当。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镇××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