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缪繁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繁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繁华,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繁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繁华及其辩护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缪繁华受陈某(已判刑)纠集,伙同“岩仔”等二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发图美发店门口对被害人胡某进行追砍,致使胡某左肩、背部、左肘、左腿等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左侧肢体被刀砍伤,诊断为左尺神经、腓总神经损伤、腓骨长短肌断裂,肌电图示左腓总神经、左尺神经严重损伤,目前左肘关节活动度50°-90°,左环小指伸直受限,左足垂足状,此伤已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繁华受他人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缪繁华辩称,其拿拖把追打被害人事实,但没有拿刀追砍被害人。辩护人竺飞雄辩称,被告人缪繁华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严重损伤;被告人缪繁华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又愿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缪繁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缪繁华受陈某(已判刑)纠集,伙同“岩仔”等二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发图美发店门口对被害人胡某进行追砍、追打,致使胡某左肩、背部、左肘、左腿等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左侧肢体被刀砍伤,诊断为左尺神经、腓总神经损伤、腓骨长短肌断裂,肌电图示左腓总神经、左尺神经严重损伤,目前左肘关节活动度50°-90°,左环小指伸直受限,左足垂足状,此伤已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缪繁华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缪繁华案发前与同案犯陈某通话的事实。2.书证被害人胡某的住院病历(含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害人胡某的伤势的事实。3.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打电话向其借钱(人民币3000元),并说“阿东”(胡某)被他砍伤住院了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突然看见四个男的在追一个青年人,是从乌山路北边追过来的,一直追到其店门口。那被追的青年人跑进其店,拿走了一把削甘蔗的刀后向南跑了,后面四个人追了上去,其中一个人还拿走了其店里铲垃圾的铁锹。其站在店门口看,见那个青年人在南边一点变压器下面被追上……过了一会儿,那几个追的男子上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向北跑了,其过去看了一下,发现那个被追的青年人满身是血坐在地上,手上被砍得连骨头都露了出来。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凌晨,三四个人持刀追砍其,其中一个是陈某打电话叫来的江西人“阿华”的事实。6.同案犯陈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其因琐事与胡某发生口角、扭打,为教训胡某,其打电话给一个名叫“阿华”的江西玉山人,叫他过来帮忙……后其打电话问“阿华”,“阿华”说他们把胡某砍得很重,要送医院了。7.慈溪市公安局慈公鉴(伤)字(2009)152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左肩、背部、左肘、左腿等多处被砍伤,已构成一处重伤、二处轻伤的事实。8.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胡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9.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浒山派出所于2010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大通宾馆内,抓获了被告人缪繁华的事实。11.被告人缪繁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繁华受他人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繁华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共同伤害他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缪繁华是持拖把追打,还是持刀追砍,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根据被告人缪繁华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且被告人缪繁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竺飞雄请求对被告人缪繁华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繁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