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潘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潘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15日在原温岭市山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6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生产经营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在原温岭市山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亦没有分居生活。被告赵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且被告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未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岭市××号的房屋一间、丰田佳美轿车一辆无异议,但因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均应由登记机关的产权证明予以证明,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故对此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15日在原温岭市山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且结婚时间较长,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感情,共同抚养婚生女,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 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颖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