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选强、尹飞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选强,尹飞,唐川,蹇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选强,别名曹强,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安县。2007年5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不执行)。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本案已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尹飞,绰号“光头”,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绵竹市。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本案已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唐川,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安县。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本案已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蹇奎,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安县。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本案已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选强、尹飞、唐川、蹇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选强、尹飞、唐川、蹇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曹选强、尹飞、唐川伙同“徐轩轩”(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先由被告人尹飞、唐川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大通路某号白某经营的某足浴美容院,在二人进美容院敲背时,故意由被告人曹选强等人骑走电动自行车,以制造停放在该美容院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失窃的假象,再打电话通知其同伙,被告人曹选强、蹇奎等人即前往美容院为同伙助威。后以“赔偿”为名,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白���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1500元。同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曹选强、尹飞、唐川与周建(另案处理)在坎墩街道坎中村某溜冰场门口,假借被告人尹飞的手被应某撞伤,后以“赔偿”为名,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应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曹选强、尹飞、唐川与周建经事先预谋,采用相同方法,故意制造停放在坎墩街道坎中村兴镇街某号张某经营的美容院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失窃的假象,后以“赔偿”为名向张某敲诈勒索。因张某及时报警,未果。次日晚,被告人曹选强、尹飞、唐川、蹇奎与周建等人为继续实施犯罪,由部分同伙出面再次至张某的美容院进行敲诈,因张某通知家人及时报警,后被告人曹选强、唐川、蹇奎等人均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曹选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应某、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周茜、黄某、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字据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选强、尹飞、唐川、蹇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选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选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选强、尹飞、唐川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蹇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选强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飞、唐川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蹇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选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尹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唐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四、被告人蹇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