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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富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富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纳富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签字、加盖个人私章、公司某某专用章。嗣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庭审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纳富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于龙泉市工商局档案室)各一份,用以证明由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手纳富特××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纳富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纳富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纳富特××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纳富特××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