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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被告曾某某、与曾某某、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曾某某,曾某某,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8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林镇××村。负责人:周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曾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某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2007年4月9日,被告曾某某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朱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宋某某、朱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为9575.59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某答辩称:我向原告贷款两万元并由被告宋某某、朱某某提供连带担保是事实的。我自己会偿还贷款,但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原告在还款期限上能给予宽限,我也可以分批还款。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某分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的事实;同时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4月9日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并由被告宋某某、朱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由于被告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开化县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某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2007年4���10日,被告曾某某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3‰,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8日,并由被告宋某某、朱某某提供连带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宋某某、朱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曾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为9575.59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曾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