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埠头萤石矿有限公与龙泉××埠头萤石矿有限公司、王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埠头萤石矿有限公,龙泉××埠头萤石矿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埠头萤石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埠头萤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石××公司)、王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某代表龙泉市埠头萤石××公司将公某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甲、王乙,2009年11月18日,王甲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1028万元的总价款转让“权属于甲方(系被告萤石××公司)的一切矿权某、资产(包括浮选厂)、地上建筑物和一切采矿设备及构建设施”,同日,原告将45万元的定金交付给王甲。后由于意见分歧,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2010年2月3日,王甲代表公某将公某全部股份转让给邹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公某工商登记信息及采矿权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甲提供的龙泉市埠头萤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股东名录、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袁某某与王甲、王乙之间一次、王甲代表萤石××公司与邹某某之间一次),采矿许可证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孙某某在一审中诉请:一、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定金4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41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萤石××公司答辩称:原告将答辩人萤石××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显属不当。《转让协议》系王甲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未加盖公某印章,转让系王甲个人行为,且转让款由王甲个人收受,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萤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在于:一、被告萤石××公司不构成本案共同被告。萤石××公司非本案协议相对方,答辩人收受的45万元的定金并未进入公某账户。且原告违约后,公某已依法变更,与《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萤石××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实体,故不应由萤石××公司对本案实体争议承担责任;二、《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合同。协议转让的是公某的一切资产,并非单纯的采矿权转让,采矿权主体在转让前后均是萤石××公司,无须批准备案,且国家对矿业权的流转并不是禁止的;三、原告违约在先,无权主张定金退还并赔偿损失。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两个月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则有权终止合同。而原告在支付了定金之后,依照协议约定,首批转让款65万元应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但原告并未在协议签订之后两个月内即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故依协议约定,答辩人可以终止合同并将股权转让于邹某某等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甲自愿达成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违约在先,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被告萤石××公司非协议相对方,不应由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承担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2元,减半收取4971元,由孙某某负担。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甲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该是职务行为,因为王甲在与上诉人签约时是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处置与公某有关的事务。二、《转让协议》应该无效。该转让协议未获有关部门批准,协议当然无效。上诉人为了防止付出的钱收不回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按约支付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由于该转让协议无效,所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甲应当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萤石××公司与我本人没有关系,现在公某股东已经完全变更,我已经与王乙一起将公某全部转让给邹某某等人。我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真实有效,我之前与之后都是同样方式受让或转让成功,是上诉人自己不具备受让矿山的实力,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因此,定金应当没收,更不必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萤石××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萤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在2009年11月18日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权属于公某的一切矿权某、资产(包括浮选厂)地上建筑物和一切采矿设备及构建设施,并约定在第四笔转让款付清之日起双方办理法人股份转让手续。可见,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产生消灭公某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公某股份进行变更,即被上诉人代表萤石××公司原全体股东将在萤石××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据此,本案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只需办理工商登记即可,无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虽然转让协议上欠缺公某另一股东王乙的签名,但王乙并未就该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故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因错误认知协议效力,致发生违约事实,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预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定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