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金某某,王丙,王丁,王戊,王甲、王乙、金某某、王丙、王丁、王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金某某。原告:王丙。原告:王丁。原告:王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王甲、王乙、金某某、王丙、王丁、王戊(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才宁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王甲、王乙、金某某、王丙、王丁、王戊及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杜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人民××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六原告系受害人张甲的子女。2008年8月2日上午7时50分,被告杜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投保于人民××支公司)将六原告的母亲张甲撞伤,2008年8月13日经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某负全责。2009年7月15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甲十级伤残。2009年8月3日临海交巡警大队调解不成,2010年4月21日张甲去世,现六原告要求被告杜某赔偿医疗费14947.1元,护理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00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11.5元,其他费用2元,扣除被告杜某已支付15000元,共计支付52104.1元;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六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责任认定书的事实、责任均无异议。2、关于药费以审查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为准。3、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双重计算,营养费过高。4、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受害人定残之日算至死亡之日止,精神抚慰金过高。5、我已支付15000元,愿意赔偿剩余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支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的责任限额不能超过10000元,其他的按商业保险合同由两被告来结算。3、关于护某某,住院期间应按照6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有鉴定报告,但我们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并不是完合的护理,请求法庭综合实际情况判决。4、关于伙食补助费,30元一天的标准没有异议,住院时间有41天。5、关某某养费明显过高。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为残疾赔偿金是赔给受害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七、八个月已经死亡,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不能超过一年。7、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8、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9、关于交通费,应该按照10元一天计算,41天为410元。10、由于某案六原告未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商业保险由两被告协商。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6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某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原、被告调解不成的事实。4、门诊就诊发票3张,医药费发票17张,用药清单8张,陪护费发票1张,拟证明受害人张甲受伤后所用的医疗费、陪护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甲在治疗和鉴定期间所用的交通费。6、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张,医疗证明书1张,拟证明受害人张甲受伤事实及出院后医嘱休息、要求加强营养的事实。7、鉴定费2张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8、火化证、台州市殡葬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受害人张甲死亡的事实。9、台求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张甲的伤残等级。10、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91号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张甲出院后合理护理时间为3个月。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要求过高;被告人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杜某提供证据:(2010)临法费60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拟证明受害人张甲不合理医疗费用1207.35元的事实。被告人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3、7、8、9,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4、6,关于医疗费部分,按照法院法医专家审核意见书确定,商业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某某;关于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对营养费的数额酌情考虑。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定残后年限来计算,被告人民××支公司也同意按照一年计算。3、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受害人张甲住院41天,花去交通费1011.5元,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杜某提供的(2010)临法费60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本院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日上午7时50分,被告杜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投保于人民××支公司)将六原告的母亲张甲撞伤。2008年8月2日9时,张甲被送往台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张甲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9月11日张甲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记录内载明:休息叁月,加强营养。2008年8月13日经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某负全责,张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7月15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甲十级伤残。2009年8月3日临海交巡警大队调解不成。2010年4月21日张甲去世。另被告杜某于2008年8月25日已支付15000元。受害人张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六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14947.1元,经本院司法鉴定科法医鉴定认定不合理费用为1207.35元,故张甲的合理医疗费为1373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伙食费为1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80元。原告住院41天,一般护理费是按60元/天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张甲住院时已七十六岁高龄,医院按80元/天标准收取了护理费,该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个月合理时间,按6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5400元;营养费。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张甲年龄较大,本院酌定其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六原告母亲张甲定残后未满一年即去世,张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年计算,即1000元残疾赔偿金。六原告主张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六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杜某侵权行为与六原告母亲张甲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甲的体质下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六原告的母亲张甲住院41天,后又到专门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六原告主张乙费1011.5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杜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六原告的母亲张甲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合理的医疗费13739.75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00元,住院护理费328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1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33861.25元(包括被告杜某已支付15000元),由被告杜某赔偿;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25871.5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元,住院护理费246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1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赔偿原告王甲、王乙、金某某、王丙、王丁、王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61.25元(包括被告杜某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甲、王乙、金某某、王丙、王丁、王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71.5元。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甲、王乙、金某某、王丙、王丁、王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白水洋法庭帐户,帐号:93×××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白水洋支行,注明王甲等六人执行款)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