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5年起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陆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7000元。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0年1月份开始,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到2010年6月份先偿还3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30000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200元。被告陆某答辩称:第一、本案还款协议上面债权人具名为陈某某和余甲,根据合同法80条规定,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另一债权人,所以本案原告陈某某个人起诉无效;第二、本案本金应是53000元,利息也应该以53000元来计算,而不应以60000元本金来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会帖1份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0年8月18日的会费被被告妻子余乙拿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起,被告陆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20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事后,被告陆某归还了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元。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陆某欠原告陈某某53000元,以前借钱的利息合计7000元,从2010年1月份开始,利息按6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600元,到2010年6月份先偿还3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协议署名债权人为陈某某和余甲。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陆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欠原告陈某某的借款应当归还。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债权人系原告陈某某和余甲两人,陈某某个人起诉无效的辩解,本院经询问余甲本人,余甲明确表示其本人自愿放弃该债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利息应按本金53000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即每月600元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200元,合计34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