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某。被告贺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17岁时与被告谈某某,同居生活后生育儿子,取名贺某乙,现年19岁,已经在打工独立生活,但是我与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比较喜欢小赌,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并不是很好。一直到2007年3月,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因我无法忍受与被告一起生活,就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有3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临安市於潜镇人民政府、临安市於潜镇古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于1991年2月办理婚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年××月生育儿子贺某乙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国某某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送达。但是被告没有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儿子,取名贺某乙。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当地风俗举行过婚礼,也生育了子女,但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称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没有到庭要求和好的辩解和意思表示,该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