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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濮见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濮见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杨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卫延。被告:濮见毛。原告杨建国诉被告濮见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见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建国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承诺于同年8月28日还款,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原告杨建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28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濮见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杨建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建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建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见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国借款5万元;二、被告濮见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国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濮见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