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江山市凤林长虹建材商店经营者。2009年年初,被告承包了江山市卫生大楼的施工,双方开始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余某某在销货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货款23289.9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中的924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按月利率15‰计息,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余某某在销货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上述货款本息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50元并赔偿计算至2010年7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10490.50元,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09年2月19日销货清单中载明的4050元货款因证据不足,本次诉讼中暂不予主张,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5日起以本金25000元、月利率15‰,自2009年2月19日起以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经结算,被告至2009年1月25日共欠原告钢材货款25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证据2、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到原告处赊购钢材,该笔货款尚欠1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系江山市长虹建材商店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余某某间素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于同日在销货清单中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明购买钢材,合计货款19239.9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24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于同日在销货清单中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货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余某某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双方自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经审查合理。故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35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5日起以本金25000元、月利率15‰,自2009年2月19日起以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