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市××支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楼。负责人:林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的负责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沈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行驶至黄岩××路××对××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43.38元(含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沈某答辩称:已投保了车辆所有的保险,出了事故应该由保险××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未作答辩。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周某某与丈夫杨甲的结婚证、杨甲与杨乙自2005年至2010年的租房协议共6份、“黄某某区青青服饰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登记在林某某名下)、2007年至2010年5月份止黄某某区青青服饰店的完税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等为证据。��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除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登记在林某某名下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也向林某某作了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原告夫妻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就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18时45分,被告沈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由南向北途经黄岩××路××对××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股骨下段、胫腓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s3、4骨折,住院治疗40天,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18301.38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80元,其余费用中非医保自理费用为2083.03元),医嘱加强营养。2010年5月21日,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7月19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4个月。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8301.38元,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18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812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某某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2520元过高,本院根据标准确定为2400元(60元/天×4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222元符某某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520元(71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告的伤残情况和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5563.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已赔偿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浙j×××××号轿车已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沈某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根据强制险规定予以理赔,其余医药费8121.38元、住院伙食补���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沈某赔偿80%即8817.10元,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扣除非医保自理费用2083.03元(不包含已被剔除的伙食费)后即8938.35元×80%=7150.6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359.10元(含已赔偿的10000元)。前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周某某保险金73359.10元,其余保险金8333.58元由其与投保人自行结算。本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2元,被告沈某负担323元。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牟宇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王协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