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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东××大楼。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开始透支,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截止2010年7月1日透支本息金额为13711.17元。被告仅于2010年8月3日偿还59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款(包括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年费等费某,暂计至2010年8月3日合计为8031.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附被告身份证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牡丹贷记卡章某》(以下简称《章某》)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附开户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贷记卡合同约定;2、牡丹卡账户明细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持卡透支基本情况。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3月11日存款、消费及转账记录,可以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的利息、滞纳金等数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某,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并在该声明上签名。2008年10月8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合约》牡丹贷记卡条款第(1)款规定:“甲方(指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款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指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款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某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某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5)项规定:“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章某》第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某(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持上述贷记卡多次透支消费,仅偿还部分存款,截止2010年3月11日,形成透支欠款12381.53元。2010年8月3日,被告偿还5970元。按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2010年3月1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的贷记卡帐户产生欠款利息:12381.53×0.05%×145天=897.66元。根据《合约》约定,滞纳金应按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故2010年3月11日至8月3日期间(按5个月计算),被告的贷记卡帐户产生的滞纳金为:12381.53元×10%×5%×5=309.54元。按照《合约》约定的还款顺序,该款先用于偿还利息、费某(即超限费、滞纳金等),后用于偿还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综上,截止2010年8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透支款为:12381.53+897.66+309.54-5970=7618.73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每月滞纳金为:7618.73×10%×5%=38.09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牡丹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规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原告将滞纳金纳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截止2009年10月18日,被告透支用卡产生的欠款未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2万元,此后被告并无透支消费或透支取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超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人民币7618.73元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每月38.09元从2010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7618.73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