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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华强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华强,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庞华强。被告:陈超。原告庞华强为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庞华强到庭参加诉讼,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庞华强起诉称:2010年1月1日,陈超向庞华强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归还。到期后,陈超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庞华强诉至法院,要求陈超归还借款28000元。陈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庞华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月1日,陈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陈超于2010年1月1日向庞华强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归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庞华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庞华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庞华强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庞华强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庞华强与陈超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超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陈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归还原告庞华强借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