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雄××有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深圳市雄××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某某请求雄××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证明其与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邹某某与雄××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随后邹某某与案外人深圳市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邹某某与案外人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虽由雄××公司委派到雄××公司上班,并由雄××公司代雄××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及办理社保等相关待遇,但因邹某某自2008年8月11日起系与案外人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即应认定邹某某自2008年8月11日起系与案外人雄××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另,由于邹某某在其与雄××公司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与案外人雄××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雄××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系邹某某不同意与雄××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与雄××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因邹某某自2008年8月11日起系与案外人雄××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请求雄××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