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5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2分即月利率4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已欠息约2268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2、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2分(即月利率42‰),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低于借款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5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