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赵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钟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两被告于1992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4日,被告赵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因当天上午原告只有50000元在身边,就向其交付了此款,并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赵某某说款项尚不够,叫原告再予帮忙,原告又帮着筹措了10000元,于同日晚上将款项交给被告丁某某,由其作为经手人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均载明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付清。尔后,被告赵某某支付了1998年前的利息,至今未还本及其余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某担共同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1月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日计163200元)。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约定按月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6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未付会款40000元,相抵后仅欠20000元,加上支付利息10000元,总欠原告30000元,可分期归还。后在传给本院的还款协议书上承认借款本息90000元,并同意分期归还。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被告赵某某的答辩,原告同意至2010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3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赵某某、丁某某送达,被告赵某某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到庭应诉,被告丁某某既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某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通过电话、传真多次协商,确认了借款本息及分期还款时间,虽然被告赵某某没有在最后还款协议上签字,但已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庭审中,原告体量被告赵某某目前的经济困难,同意本院按协议的内容判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钟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9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10000元(第一期已支付),于2011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15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20000元。二、如被告赵某某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未到期部分提前到期,原告可一并申请执行,同时支付自2010年4月29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