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2月3日,借款人阮某某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袁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归还时间2010年2月3号,借款人阮某某,身份证××17,手机137××××2500,担保人陈某某。2009年2月3日。”以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人阮某某提供保证,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已于2010年2月3日届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曾有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人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