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唐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代表昌甲·金华砂锅(下沙店)的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昌甲·金华砂锅(下沙店)室内装饰工程某某,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7104.4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被告分六次向某告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某的50%时,须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算起三个月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日算起6个月后3天内无息付清。并约定发包人延时付款时,每天按延时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0年4月9日,原告就工程款问题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给予书面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被告向某告出据《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先付原告1万元;5月31日前付2-3万元,6月15日前付清。由于被告在合同、对账单、付款协议上签字的同时又盖有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乙大酒店的公某,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工商登记机关查询,经查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乙大酒店根本没有注册登记过,仅仅是在2009年进行过域名登记,并没有实质进行注册登记。而被告至今虽经原告催讨仍不予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因为被告所盖的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乙大酒店没有工商登记而没有被诉主体资格,被告系本案合同、协议的行为人,是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每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向某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从201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工程属实,但金额不属实,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左右,我又支付给了原告的会计王小姐10000元,有其签署的收条为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该有,因为原告还有许多事情没有做好。对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被告认为就算按照原告所述,最起码也要从签署付款协议后才可以开始算。被告并不是不付钱,是因为原告的工程偷工减料,而且工期拖延,双方的施工合同上也写明工期延误要付多少钱,但原告一直不予承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进行承揽装修工程约定的事实;2、昌甲·金华砂锅室内装修工程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装修工程及装修款进行确认的事实;3、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还款方式及被告承诺2010年6月15日前向某告结清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少了第二部分,即是对工期的约定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有遗漏,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其保留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文本以作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手机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墙纸有重复粘贴;2、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2010年6月被告向某告支付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工程的照片,且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和金额都是经被告确认过的;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内容为昌甲·金华砂锅(下沙店)大厅、包厢、卫生间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税金额为317104.40元;完成工程某的50%时,须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日算起三个月后3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日算起6个月后3天内无息付清;因发包人支付延时付款时,违约责任每天按延时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等等。2010年4月9日,被告签字确认工程对账单,显示上述工程于2009年12月1日全部完工,总决算款为330000元,截止2010年4月9日应收款60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签字确认付款协议一份,显示根据上述对账单被告欠原告6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先付款10000元,2010年5月31日前再付款20000元或30000元,2010年6月15日前结清对孟某某的欠款(若唐某某要求维修的包厢内墙纸翘边问题未解决则留10000元作为押金直至维修完成后付清给孟某某),孟某某未在该份付款协议上签字。2010年6月15日、6月21日,被告向某告各支付款项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已经对账确认,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余款应在验收合格日算起6个月后3天内付清,双方工程虽未经正式验收,但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已经认可工程于2009年12月1日完工,并自认已经于2009年11月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原告现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及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原告只主张自2010年6月15日至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对付款协议中所称保留10000元押金一项,因付款协议仅由被告签字表示认可,原告未予确认,故只能认定为被告的单方付款承诺,对其中制约原告的内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2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人民币137元,被告唐某某承担人民币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