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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因与被申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王某与王甲、王某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陈某某,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商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陈某某。申诉人王甲因与被申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2008)嵊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绍市检民行抗字(2010)9号民事抗诉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浙绍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王丙,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在2008年5月19日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和9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2008年4月,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2500元。自2008年5月起,被告陈某某一直避而不见。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中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甲答辩称,1、被告王甲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应当向出具手续的借款人追偿借款,而不应向被告王甲追偿。2、原告借款给年老的陈某某,应当承担为谋取高利而带来的风险。3、两被告从1992年开始分居,1998年分户,2003年两被告及其子王丁就有关财产、赡养等问题作了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与陈某某不存在经济往来。另被告王甲已多次要求离婚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陈某某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家某共同生活,被告王甲有劳保,不需要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系被告陈某某与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及自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甲提出其与被告陈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的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但被告王甲对此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王甲归还王某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2500元,并支付本金11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陈某某、王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甲负担。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因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008)嵊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与陈某某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且认定该借款系陈某某与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因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借贷关系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经查,陈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上40名不特定人员的借款,合计人民币4254430元,仅归还85572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397710元。其中2007年8月31日至9月12日,陈某某两次骗取王乙借款合计人民币106700元,已归还203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6400元。2008年12月12日陈某某被嵊州市公某某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09)浙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及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据此,陈某某以欺诈的手段向王某等人骗取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构成犯罪,罚当其罪,其行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犯罪所得的钱财应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合法有效,且认定未参与上述诈骗的王甲与陈某某共同归还本案的借款,显然违反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08)嵊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致判决结果错误。现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甲称,自己年轻时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陈某某非法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1992年因两人关系恶化而分居;2003年3月,与陈某某及儿子王丁就有关财产、赡养等问题作了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已不存在经济往来。2007年8月31日和同年9月12日原审被告陈某某向被申诉人王某借款5万元和6万元,2008年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出具了2500元的利息欠条,申诉人根本就不知道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这些理应与申诉人毫无关系。2008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陈某某被抓。2009年12月18日由绍兴中院开庭审理,同年12月2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可以证实:1、原审被告陈某某向原审原告王某的借款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一种诈骗关系;2、借款的金额也不符,刑事判决书确定为86400元;3、该借款为原审被告陈某某非法所得,判决确定予以追缴,发还给被申诉人王某。原审中原告王某追加申诉人王甲为共同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某某称,我是高中文化,我丈夫王忠某某太老实,但鉴于他在固定企业上班,我想嫁人也没有十全十美的,所以在我27岁的时候与王甲生活在一起,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一直分居的。25年前,我丈夫收养了一个私养女后,双方经济上就独立了。我向王某借款的事情,丈夫一点也不知道的,所借款项没有用于生活开支,也没有供给王甲使用,他是不应当来承担归还责任的。借的钱总是要还的,但我现在被判处无期徒刑,无能力归还。再审中,申诉人王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浙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上述的申诉主张。原审被告陈某某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绍兴中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申诉人王甲是不知道借款的,不应当承担归还责任的。本院认证意见,申诉人王甲在再审中提供的一份证据系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浙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申诉人王某再审中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陈某某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一是原审被告陈某某向被申诉人王某的借款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还是原审被告陈某某向被申诉人王某实施诈骗的非法所得;二是该“借款”是否属申诉人王甲、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诉人王甲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是本院民事判决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依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原审被告陈某某对被申诉人王某实施的是诈骗行为,该“借款”系其非法所得,而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并未认定申诉人王甲参与了共同诈骗,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陈某某将该诈骗所得已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申诉人王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民事判决虽在该刑事判决之前作出,但原审被告陈某某向被申诉人王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在“借款”发生时已经客观存在。由于原审中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审时原告王某的陈述也未涉及借款的具体经过及支付利息等情况,致原审判决对借款的性质、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既然原审被告陈某某对被申诉人王某实施的诈骗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故原审民间借贷案件依法应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理应由刑事法律进行调整。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2008)嵊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乙对陈某某、王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丹审判员  钱国庆审判员  刘松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