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淞路××号。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丙。原告沈甲与被告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吕某某驾驶沪d×××××中型普通客车在兴善××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甲与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沪d×××××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69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误工费75.29元/天×7个月×30天=15810.90元、护理费75.29元/天×2个月×30天=4517.4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5年×10%=36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5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9157.1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数额至27569.49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9887.8元,要求吕某某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7533元外的9699.7元。被告吕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账户预存赔偿款2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答辩称:(1)原告4次治疗感冒及已公费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除;(2)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3)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对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吕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沪d×××××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沪d×××××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沈甲与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4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复印件2份(7页)、嘉善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门诊病历》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而支付医疗费用27569元。4、户口本原件1份(本院留复印件2页)、嘉善县公某某罗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施某某1928年6月29日生,现仅有一子即原告。5、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鉴定费为1500元。6、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事故而支付车辆修理费558元。两被告质证认为:有4份《门诊收费收据》是治疗感冒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治疗感冒的4份《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为373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但已公费报销金额145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21日,吕某某驾驶沪d×××××中型普通客车在兴善××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甲与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0天。2010年6月9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要求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时,沪d×××××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在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存20000元,其中17532.20元已用于原告的伤病治疗。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沈甲与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沪d×××××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肇事者按责承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吕某某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交通费的支出应是事实,被告方应适当赔偿,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修理费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纠正,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误工费27480元/年÷365天×210天=15810元、护理费27480元/年÷365天×60天=4517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施某某)生活费7375元/年×5年×10%=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修理费55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6188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718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662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58元);被告吕某某赔偿交强险外19001元的50%即9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甲人民币5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沈甲人民币9501元(已付17532.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沈甲与被告吕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