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甲、罗乙为与罗甲、罗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甲、罗乙为,罗甲,罗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罗甲。被告罗乙。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甲、罗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罗甲向原告申办大唐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大唐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30000元,双方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如透支发生逾期则按规定支付逾期滞纳金。同日,被告罗乙与原���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保证合约,自愿为被告罗甲所办的大唐贷记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11月17日,被告罗甲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的大唐贷记卡一张。截至2009年12月13日被告罗甲透支本金29760.78元,被告罗乙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罗甲立即归还原告大唐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760.78元及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被告罗乙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大唐卡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交易明细、保证合约等证据。本院向被告罗甲、罗乙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甲尚欠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9760.78元及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760.78元,并自2009年12月13日起按合约约定和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罗乙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820元,由被告罗甲负担,被告罗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谦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李谦友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