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徐某某起诉称:胡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2007年徐某某将自家的铲车租给胡某某使用,租用到期后,胡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胡某某欠徐某某租金10000元,约定2008年6月10日前归还。逾期后,胡某某和吴某某未有付款。故诉请判令:胡某某、吴某某共同支付徐某某租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徐某某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胡某某、吴某某共同支付徐某某租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胡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胡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胡某某尚欠铲车租金10000元及双方约定在2008年6月10日前支付的事实。(提交)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胡某某与吴某某在1998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胡某某、吴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胡某某曾向徐某某租用铲车,2008年4月19日由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某某租金10000元及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前支付的事实。到期后,胡某某对该租金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胡某某与吴某某于1998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租金10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被告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自愿将利息损失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租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86元,应收取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6元,由被告胡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姚国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