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交往的朋友。2009年8月,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予以同意。同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已将二套住房出卖,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月2%利息。原告为上述诉请提供了被告金某某在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叶某某肆拾万元正”。被告金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以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0日,现被告已负下巨额债务,无力清偿原告的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全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主张还款的同时,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2%月息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又不愿再承担利息,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40万元,并自201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