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7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是手写形成,较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特征,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主要依据,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借条约定于2010年1月1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逾期未还。原告作为贷款人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