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国××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国××公司,苟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17号申请人深圳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苟某某。申请人深圳国××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深劳仲案(2009)414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国××公司认为深劳仲案(2009)4141号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苟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深圳国××公司主张苟某某否认有《调解协议书》属于有意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深圳国××公司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原件来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未能提供,苟某某对深圳国××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亦不予确认,导致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深圳国××公司自己承担。因此,苟某某对《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不予确认不属于有意隐瞒证据,深圳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亦无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国××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国××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国××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