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许某某以承建径山镇沿山渠道水利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6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某某数次催讨,被告许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38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0.5475%计算),合计40438元。原告朱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及约定同年6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由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