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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季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同意做原告家的上门女婿,200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季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但2003年10月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认为自己是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就应该坐享其成,婚后其全部收入归自己挥霍享用,几乎分文未支付家用。被告经常参加赌博,原告规劝无果,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一言不合就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季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建立经过、生育情况属实。但被告并没有经常赌博、酗酒及殴打原告。2010年5月份的一天,双方只是发生夫妻间的普通口角。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季某乙。2010年5月份的一天,双方发生口角,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且一直在一起生活,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不良影响,但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认真考虑被告的和好诚意。现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被告能努力修补夫妻感情裂痕,原告能多考虑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