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都盛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都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宁波都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0867-2)。住所地:宁波市新碶乌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忠,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经济��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834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工业城电子工业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巍,执行董事。原告宁波都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都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道及委托代理人王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都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宁波都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UN-GA-D-30T”、“UN-01A-D盖板”、“30T弹性体”等传感器配件。截止2010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款78371元,给原告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37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对账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送货单16份。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2份对账单,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盖章,且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相符,证实原告出售的同类产品价格,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实被告从2009年8月5日之后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数量,送货单由被告经办人丁静良签收,与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财务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原告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起,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宁波都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UN-GA-D-30T”、“UN-01A-D盖板”、“30T弹性体”等传感器配件。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要求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371元,被告财务人员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确认已开票部分尚欠货款为43931.4元,并写明尚有未开票数待仓库核对。另查明,未开票数的货物有SB-8T产品100只,QS-30T产品300只,参照原告之前卖给被告的价格及同期卖给他人的价格,未开票部分货物计货款3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产品价格,本院参照原告之前卖给���告的价格及同期卖给他人的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现在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都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67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