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志桥、朱伟伟、明广州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明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乙在湖北省孝昌县古典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朋友结婚为由租用海马牌鄂AR9J**小轿车一辆,3月19日10时许,朱某乙驾驶该车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明某某等人窜至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广佛村踩点后,在唐某甲废旧收购站以卖废铜丝为名,用事先准备好的195斤泥土,调包同重量的铜丝诈骗唐某甲现金3300元。为证实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调包诈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朱某乙、乐某(在逃)在湖北省孝昌县用朱某乙的名义以朋友结婚为由租用海马牌鄂AR9J**小轿车一辆。3月18日乐某、朱某甲、朱某乙驱车到达陕西省镇坪县,当天吃饭时三人合谋实施调包诈骗,由朱某乙负责开车,乐某和朱某甲诈骗。3月19日三人从镇坪到平利广佛的路上准备了泥土,并联系明某某一同诈骗,让明某某在车内帮助调包。三人到达广佛镇广佛村踩点后,在唐某甲废旧收购站以卖废铜丝为名,并按照事先约定的分工,由乐某、朱某甲同唐某甲讲价并在唐取钱付款之时,乐、朱二人趁机在车内明某某的配合下,将铜丝又换为泥土,诈骗唐某甲现金3300元。得逞后,四人开车逃离,在逃跑过程中,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33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明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五个人是2010年3月18日到镇坪的,他和明某某开一辆车,朱某乙他们三人开了一辆租赁的小轿车,打算调包诈骗。3月19日,他一早在修车,是明某某同朱某乙他们四人实施的诈骗,具体如何诈骗他不清楚,他是后来开车才到平利的。2、证人杨某某证言和租用合同证实,2010年3月11日朱某乙和另外一个小伙子(指乐某)到杨礼鹏的孝昌古典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朋友结婚为名租赁了一辆海马牌鄂AR9J**黑色小轿车,该车后排座与后备箱相通。3、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唐某甲的侄子。2010年3月19日10时,唐给他打电话说被骗了,他就给广佛派出所打电话报了案。当天他到了唐家,看到一个装土的黄色袋子放在磅秤上,唐给他说诈骗人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尾数是44。4、证人向某证言证实,他也是唐某甲的侄子,2010年3月19日十时许唐给他打电话说被骗了。他就到唐家里去了,看到一个黄色口袋装的都是土。唐给他讲了被骗的经过。5、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她在楼上拖地板,听到楼下有人喊。她就下楼了,看到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问她是否收铜,她说收。然后他们就从她家门外停放的一辆车牌尾号为44的小车后备箱里抬下一个黄色蛇皮袋,袋上写有“龟山尿素、工业专业肥料”字样,他们将袋子里的东西倒出来,她检查是铜丝后,他们最后商定是17元一斤。尔后在她家磅秤上称了铜丝的重量为195斤,价款为3300元。她上楼取钱给了两个小伙子,两个小伙子还说下午有铁要卖。后小伙子们就出门上车走了。她进屋打电话让侄儿向某帮忙拖袋子时,顺便用脚踢了袋子几下,发现不对劲,打开袋子里面都是泥土,方知上当受骗。6、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实,是乐某联系他作案的。他和乐某、朱某乙于2010年3月18日从武汉开车到镇坪。在镇坪吃饭时,乐某安排朱某乙负责开车,并在车里调包,由乐某和他下车诈骗。次日一早从镇坪到平利广佛的路上,他们挖了一袋子土放进车里,又在路上让明某某上车,并安排明某某也在车里调包。到了平利广佛后,乐某让找废品收购站,找到后,他和乐某下车同被害人谈,明某某、朱某乙在车上,他们从后备箱将铜丝抬下来,让受害人看货并谈好17元一斤,被害人上楼去找钱时,他和乐某将铜丝抬进车里,在明某某的配合下将另外一个装土的袋子抬出来调了包,被害人给钱后,他们就上车走了,共骗了3000多元钱。7、被告人朱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3月18日在镇坪吃饭时,乐某给他说了调包诈骗的事,安排他开车。次日从镇坪到广佛的路上挖了一袋子土放进车里,并带上了明某某,安排明某某在车里调包,到了广佛,乐某和朱某甲在车下谈价后,又把东西抬上车,明某某在车里就将两包东西调换了。8、被告人明某某供述证实,他和他哥明军州也是2010年3月18日到的镇坪,3月19日乐某喊他上朱某乙开的小车,他上去以后,铜丝和土巴都准备好了,乐某让他负责在车里调包。到广佛找到废品收购站后,乐某和朱某甲同被害人谈价时,趁机将铜丝又抬回后备箱,他在车内将两个袋子调换后,由乐某和朱某甲将装土的袋子抬下车,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得逞后,四人开车逃跑了。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用于诈骗被害人的铜丝和泥土。10、检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鄂AR9J**黑色海马小轿车、铁铲等作案工具。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得赃款33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为幌子,采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互相配合,结伙作案,但朱某甲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本院在量刑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宜对三被告人作以区别。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均系初次犯罪,本院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小健代理审判员 郝 育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