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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替她人向原告借款的,由于原告不相信他人,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5600元,另外一半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被告认为现在不需要再归还借款。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真实有效,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其非本案借款人及已经归还过部分借款本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