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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竺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竺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31日,本院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竺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3日归还。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竺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等情况,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竺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1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竺某某借款2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2008年8月1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10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应按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胡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竺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返还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