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份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举办婚宴,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思想难以沟通,导致夫妻很少一起同居生活,大多数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尤其被告性格怪癖,任性行事,不善理家务,家庭观念淡薄,夫妻关系冷淡,缺乏忠实和尊重。2010年5月23日因被告接电话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夫妻开始分居。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人为制造感情裂痕,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订婚、结婚情况属实。结婚后双方并没有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被告平时按时上班,忠于家庭忠于原告,原告诉称的种种情况均是原告自己的猜疑。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折价返还嫁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份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有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0年5月23日开始,夫妻分居生活。但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情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了一年半的时间,彼此在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有分居生活的情形,但不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加彼此沟通,夫妻恢复和好,家庭美满幸福仍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劲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