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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陕西国际商贸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陈斌,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孙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西安车辆厂工人。上诉人孙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桥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李英、被上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孙某甲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孙某甲由其母抚养,孙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09年10月10日,孙某甲以上大学生活费增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09年10月12日,孙某甲、孙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孙某乙每月给付孙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孙某甲在陕西国际商贸学院学习结束之日止。2010年3月29日,孙某甲以增加后的抚养费仍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每月生活费增至600元,并承担每年学杂费7825元。庭审中,孙某乙提供其平均每月实发工资831元。经质证,孙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唯辩称孙某乙家族经济能力较为宽裕,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孙某甲已在大学接受教育,不属于可以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情形,孙某乙自愿给付每月450元抚养费,至孙某甲结束大学生活时止,与法不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孙某乙给付孙某甲抚养费450元,超出其平均工资的50%,孙某甲以其父家族经济富裕而要求增加抚养费用,显系不妥。因此,对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甲承担。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陕西国际商贸学院的在校生,无生活来源,父母离婚后一直由母亲抚养,现母亲下岗,经济困难,父亲有固定工作,家庭有住房出租,有能力增加其抚养费,应承担其上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但原审法院未(增)判分文,十分想不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期间,孙某甲提供孙某乙2010年5、6、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336.7元、1322.46元、1461.66元。孙某乙辩称,自己已尽了最大力量,再无能力增加支付抚养费。2010年5、6、7月的工资,不能反映其平均工资情况。表示不同意孙某甲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本案,孙某甲年已逾20,业已成年,应自行安排好自己的学习、生活和工作,自食其力地生存。现孙某甲以成人之年和健全之身,不顾父(母)经济状况,一再向父或母提出法度之外的诉求,等待父母将一切道路铺平、一切困难克服后安然无忧地继续上学,不惟与人伦道德相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孙某甲要求其父孙某乙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国      强审判员 王      康      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