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百锋与王圣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锋,王圣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李百锋。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王圣堂。原告李百锋与被告王圣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锋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王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圣堂于20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06年11月1日归还。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尚欠1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90000元及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是一月12000元,原告仅支付我现金188000元,且我已经还了原告约五六万元,但原告说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被告王圣堂向原告李百锋借款20万元,约定2006年11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借款本金为18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2007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王圣堂)借用甲方(李百锋)现金22万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整),现因乙方���还款能力,经甲方同意与乙方订立还款期限;二、付款方式: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每月22日前付给甲方现金壹万元整。……六、如王圣堂不按协议约定付清当月足额、债务,将有权剩余借款,提起诉讼。……”。原告陈述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22万元”系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之和;被告对利息约定的陈述与原告不一致,但无法提供证据。被告辩称2007年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前偿还原告2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另提供收到条四张,证实分别于2007年2月28日、2007年6月29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日被告王圣堂向原告李百锋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2007年2月22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该借款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被告辩称2007年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前偿还原告2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另辩称2007年2月22日后分四次共偿还原告33000元,有收到条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依法应予认定,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利息发生争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并结合2007年2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主张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还款到期日的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堂偿还原告李百锋借款本金167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圣堂支付原告李百锋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的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圣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