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鹿心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心建,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鹿心建,又名鹿新建。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司新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素英。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鹿心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心建及委托代理人任洪升、王富安、被上诉人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素英、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黄俊连在开封开展业务,并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0日与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供应盐酸的合同,约定货到后付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11笔共631100元,除其中2笔12000元是现金外,其余9笔619100元均为承兑汇票,且均为鹿心建签收。上述收据中签有徐州金星水处理字样或加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印章。现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鹿心建未交回619100元货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鹿心建以该货款系其和黄俊连合伙所得、所有权不属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为由抗辩,双方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合同文本、收据、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工作人员出庭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在鹿心建签收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货款收据中,载明徐州金星水处理字样或加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并且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该货款是支付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对该货款享有所有权。鹿心建辩称该货款是其与黄俊连合伙所得、系黄俊连企图独占而采取的诉讼,未有足够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鹿心建领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货款未交回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鹿心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61910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91元,由鹿心建负担。鹿心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其与黄俊连合伙为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送酸,因开不来发票就用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并让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其和黄俊连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管理费、好处费,显然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判决,驳回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其公司与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双方订立有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而黄俊连系公司委托负责开封业务的负责人,鹿心建是黄俊连聘用的业务人员,负责运输及收��货款,鹿心建到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由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本案所涉及的九笔货款鹿心建没有交回公司系客观事实,鹿心建对该款的非法占有显然构成不当得利。鹿心建称与黄俊连为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其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经鹿心建申请,本院到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调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公司会计出差,未能调取。向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释明后,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鹿心建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还查明,2006年12月1日,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鹿心建前往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收回欠款事项。本院认���,鹿心建受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前往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收回欠款事宜,其在签收货款收据中载明徐州金星水处理字样或加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并由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据证明该货款是支付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对该货款享有所有权,鹿心建领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619100元未予交回,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鹿心建上诉称,该货款是其与黄俊连合伙所得,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其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只能证明黄俊连与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不能证明其与黄俊连系合伙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1元,由鹿心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开民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