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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宋某。被告:姚某甲。原告宋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其与被告姚某甲相识恋爱后,于1993年1月1日在原镇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1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改变恶习,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300元/月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各半。被告姚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未跟原告吵过,但对相识、结婚、生女一节无异议,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1993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南浔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年××月××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姚某乙于1993年11月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姚某甲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后,于1993年1月1日在原镇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南浔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年××月××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甲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请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