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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9月15日在承包佳裕绸业有限公司等建筑工地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建筑材料,并委托钟小智验货及签收。截止2008年9月15日,双方共计发生货款4022402元,被告支付3472000元,尚欠55040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402元。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将徐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